成都律师——如何与养子确立收养关系?
【案件简介】
甲将侄子乙抚养成人,乙的亲生父母都已去世,乙的后妈还健在,后妈从没有尽过抚养义务。乙已年满20岁,该如何确立甲乙之间的养母子关系呢?
【律师说法】
一、甲与侄子乙在其住所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后,再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即可确认双方的养母子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本案中,甲从小就抚养其侄子,并将侄子视为自己的儿子,且甲未婚无亲生子女,又有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符合收养的条件。
另依据《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相关规定:“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
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
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二、甲与其侄子的关系可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经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后,再至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即可确认双方的养母子关系,无须向法院起诉来确认收养关系。
收养不同于寄养,而是通过收养行为创立的拟制血亲之父母子女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相关规定,若《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
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也就是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有条件的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由于1980年之《婚姻法》关于收养规定得很笼统,最高院所称的当时的有关规定应当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若甲与其侄子之间的事实抚养关系始于1992年,1月1日之前,且其亲友、周围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可以证明双方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则构成事实抚养关系,甲可依法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抚养关系或至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抚养关系公证手续;若甲与其侄子之间的抚养关系始于1992年4月1日之后,则应当适用《收养法》相关规定,原则上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但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则不受未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但可否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成年子女,目前在理论界争议很大,但我们认为根据《收养法》的立法原则其主要是为了保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成年人不应被收养。鉴于目前甲侄子已成年,故无法办理收养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