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怎样打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官司
【案情介绍】
被告人甲某,男,35岁,某市一民营企业经理。检察机关指控:1999年底,被告人甲某准备投产一个项目,但有60万元的资金缺口。由于接近年底,各金融机构都在控制贷款,甲某又无法从正常渠道贷到款。为使项目尽快投产,被告人甲某就以高于银行利率10%的利率向全厂职工集资。后由于本厂部分职工没有钱来集资,个别职工就找各自的亲戚朋友集资。通过这种方式,被告人甲某共非法集资110万元,其中,本厂职工资金为30万元,其余80万元均为社会资金。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信贷只需,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律问题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具有如下特征。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减少了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来源,不利于国家对社会闲散资金的控制和利用,削弱了国家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的能力。同时由于集资者缺乏科学的管理制度、有效的监督机制和足够的还款能力,使集资者承担了巨大的风险,进而影响到社会稳定。
(2)集资人违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其二是行为人本身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违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以存款以外的名义吸收公众资金。
(3)行为人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商业银行和其他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单位,也包括无权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
(4)行为人主管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其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仍决意为之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被告人甲某非法集资的事实无可辩驳,但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律师与检察机关的分歧焦点主要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甲某的主观明知上。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虽然开始只是在本厂职工范围内集资,但后来由于部分职工拿不出钱来集资,又不愿意放弃这么高地收益,就将集资范围扩大到社会上,有多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甲某对此是知情的,但他却持放人态度,属间接故意。律师认为,被告人从集资一开始,就将范围严格限定于本厂职工,没有扩大到社会。一直到集资完毕,账簿上登记的也是本厂职工,没有一个厂外人员。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只属于单位内部集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特别市最终集资达110万元,远远超过被告人原集资计划,从侧面说明,被告人对集资已扩大到社会的结果是知情的,而且是持放任态度的,被告人甲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