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写担保期疑为后加 借款保证人免责任

2013-10-28

手写担保期疑为后加

借款保证人免责任

    

    201012月,詹某与某公司、姚某、许某和方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詹某借款1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124日。姚某、许某和方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还有3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20126月,詹某起诉要求该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姚某、许某和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借款合同中,所有条款均为打印形成或写在打印形成的横线上,唯“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后两年”一句在空白处书写。鉴定结果显示,上述一组书写字迹,与该合同中其他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对此,詹某解释说该句话是在拟好合同其他条款后考虑到未对担保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就在签署合同前添加,是大家都认可的,而担保人姚某、许某和方某则称这段文字是事后添加的。

    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借条到期后六个月,因此,上述这句话的认定关乎三被告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近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三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法官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詹某主张是先添加后签字,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詹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摘自: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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