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进入审理程序,我国赋予检察机关具有撤回起诉权的法律源于1979年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且按立法本意,撤回起诉的法定原因是“不需要判刑的”唯一情形。后来的1996年刑诉法和2012年刑诉法都取消了审理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建议权和检察机关主动撤回起诉的撤诉权。
然而,由于立法授予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的权限,故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确认了人民检察院恢复性地享有了撤诉权:“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将最高检的撤诉权进一步合法化:“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司法实践的若干个案例已经证明,因为有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而人民法院审查后不予撤诉的先例。故此,检察机关行使撤诉权就更加肆意无阻了。
撤回起诉合法性、律师有所担忧
2013-08-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