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对开庭后撤销案件程序违法决定的抗辩

2013-07-30

       1996年刑诉法第135条赋予了栓塞机关提起公诉前的之一是撤销案件决定的权利,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行使撤销案件决定权只能在侦查终结之后提起公诉之前的程序期间行使。2012年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此项并没有任何变化,体现在第166条之中,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增加一款规定,“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后,不能对于嫌疑人同一行为再提起公诉。”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不过,对于检察机关起诉权的驳回或消灭的限制权力,一般都赋予审判机关,这次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对于撤销决定权没有任何修改的立法意图,我们对此疑惑不解。

       美国的“撤销起诉”(dismiss of charge)由法院决定,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有关“禁止双重危险”的条款,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重复的起诉和审判。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在有陪审团参加的联邦刑事法庭上,陪审团已经组成和宣告完毕,检控方对被告人所造成的一次危险即告成立;而在那种仅由法官为裁判者的法庭上,检控方只要开始传唤第一证人,而该证人业已宣誓完毕,也就是相当于对被告人造成了一次危险,只要检控方的起诉所导致的一次危险被法院认为已经成立,那么无论案件是以被告人被裁断有罪或者无罪而告终,还是中途被检控方撤回起诉,检控方都不得对该案件重新提起公诉,否则,法院也会作出撤销这种重新提出的起诉。

       英国和加拿大的刑事诉讼法,法院以终止诉讼(judicial stays)决定权限制检控方滥用程序。不过,这两国法院作出终止诉讼产生两种后果:一种是法院作出终止主持人决定的同时,指明检控方不得再提起民诉讼,另一种则明示检控方还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再提起诉讼。

       可见,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证明,不管是撤销起诉或是终止诉讼,都是在法院审理程序开始时,由法院根据判例或法律作出的决定,在我国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后,因法庭质证指控证明被告人的证据不足时,大量使用撤销案例决定的,实质是违反刑事法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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