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取证权在侦查程序中的施展空间--成都律师提供

2013-07-16

律师调查取证权在侦查程序中的施展空间--成都律师提供

   从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到2012年刑诉法关于律师在侦查程序的证据调查权分析,辩护律师证据调查权的权限虽然有了一定的扩展,但仍然处于侦查机关调查证据权限的补充地位。第一,在肯定1996年刑诉法第37条“同意调查权”的同时,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以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扩展了“申请调查权”——对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间公安机关、人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发检察陆军、人发法院调取”。“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发检察院”。第二,对于辩护律师证据调查权行使的限制,如果辩护律师不正确行使证据调查权,有2012年新刑诉法每42条的威胁、引诱评价作伪证在侦查程序中还是要注意证据调查权从属性的特点,及时与侦查机关交换需要调查相关证据的意见。下面列举的案例2——徐某某涉嫌强奸案,全面展示了辩护律师调查证据和程序、范围以五花杀马机关沟通的实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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