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提前”界限(一) 成都律师提供

2013-07-15
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提前”界限  成都律师提供

      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是完善我国辩护制度的一大热门议题,这制度的建立和推行,有这些意义:其一是广大律师多年来呼吁维护律师辩护权的要求,二是民众对保护人权的热切期望,三是我国民主法治需要与世界先进民主制度接轨。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出于对侦查技术和我国民主进程的考虑,部分人反对律师辩护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也正是这两种力量的对比,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蒋律师提前介入定格为“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在些程序上的身份仍存在,有人认为是代理人,也有人认为是辩护人。值得庆幸的是,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明确了选题在侦查程序的身份是辩护人,并且明确只有律师才有权担任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辩护人。从反证的角度分析,2012年新弄诉法实施前的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仙人只能是代理人,而非辩护人,而在以美国为代理的现代刑事法治国家,对于的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广泛的辩护已经是历史了,尤其是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的出台,更是将律师参与辩护的时间与警察调查时间几乎同步,故此,美国最高法院已经认定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同,必要有律师参加辩护侦查程序才合法以有效。通过著名的梅赛亚案的判例已经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予以确认,执法官员在没有律师参与秘密对行为人监听等调查取证行为无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关于“侦查”的定义,一般认为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期间是立案后的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介入期间有可能提前侦查机关受理安全后立案前的诉讼期间。 我们以下面的安全说胆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受理附页已经起到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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