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案情】
原告李某,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
xx市xx乡xx村八一组xx号,现暂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x号。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68年11月15日生,
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县经济开发区北区东阳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9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乡xx村xx组xx号。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路xx号13-22层。
负责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傅某、xxxx机械有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某、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傅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3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萍、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在嘉定区宝嘉公路永新路路口,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傅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Nxxxx的小型客车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华xx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以及肇事驾驶员的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81.03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营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13466.4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6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009.40元、理发费380元、其他费7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6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428038.33元。前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与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傅某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周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0时05分许,傅某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Nxxxx的小型客车沿宝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新路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告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末依法登记上牌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宝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治疗160天,花费医疗费369558.45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7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4781元,被告xx公司先行垫付了366956.45元(含伙食费2179元)。此后,xx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受伤后的肢体及精神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28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2】法医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2010年7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李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2012年10月9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宇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C1-2椎体骨折伴脱位并精髓损伤,现颈部活动受限,行走不稳,颅骨缺损超过6平方厘米等,分别评定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8个月;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在肢体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提及被鉴定人原有颈椎发育不良,其先天性颈椎发育不良对颈部损伤程度有一定影响,其外伤参与度为60%-70%。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6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2、傅某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3、牌号为苏N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发前,原告系上海晓红厨房设备厂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自2009年3月起,原告居住在本区xx镇xx村405号106室。该地区的非农比例达72.2%;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6、因购买残疾辅助用具,原告支付了1273.40元;7、为本次诉讼查档,原告支付了查档费10元;8、因事故行手术治疗,原告花费了理发费380元;9、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共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计367256.4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购买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法院宣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惠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结合事发时傅某系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确定由被告xx公司、周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同时,双方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之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标准费而应予扣除;2、营养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计算;4、鉴定费、查档费、理发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相关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复合伤残,故可在最高伤残等级的系数上适当上调。考虑到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与其先天性颈椎发育不良存在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按34%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7、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蓖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倒地受伤,事后又行手术治疗,故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因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结合司法实践确定;10、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本案的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其他费,无法证明与事故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周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放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95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78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2732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2000元、理发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3.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6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744600.25元,扣除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120300元,被告xxxx机械有限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余款的70%计437010.18元,再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67256.45元,被告xxxx机械有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69753.73元;
三、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95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78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2732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2000元、理发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3.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6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代理费4000无,合计744600.25元,扣除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120300元,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余款的30%计人民币187290.08元;
四、被告xxxx机械有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对对方负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之责;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7.49元,减半收取3628.7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1.11元,被告xxxx机械有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36.44元,被告周某负担1711.19元。被告xxxx机械有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对对方负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之责。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