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现代企业间开展的各种经营活动主要就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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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现代企业间开展的各种经营活动主要就是 通过合同的形式来进行的。企业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及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会面临许多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成败将直接关系 到企业经营活动的成败,而合同的法律风险管理正日渐成为现代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方面。虽然,目前大多数的企业已开始重视合同的管理工作,并且在合同签约 时聘请了专业的法务工作人员或者专业律师对商业伙伴的资信进行调查,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核,但是这些工作只是停留在合同的签订阶段,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 除及纠纷的处理阶段,企业仍将面临很多问题,需要得到专业人士及时、有效、适当地处理和解决。所以,企业应将合同管理渗透到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 及纠纷处理的各个阶段,实现对合同单存的静态管理向综合的动态管理转化。不仅如此,企业还应建章立制,并树立合同管理人人有责的观念,提高业务人员和管理 人员对合同管理的意识。笔者将通过下面的案例实例分析合同动态管理的方法和技巧,以帮助企业从被动地应付和处理合同纠纷转到主动地预防合同纠纷,在经 营管理中切实防范法律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案情:
2006年10月11日A公司与B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H0076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型号为FNT-150的缝焊机一 台,合同价款66000元,合同备注栏注明臂长为180CM。另约定,A公司收到定金后28个工作日内交货,并由A公司将货物送达至丰翔路306弄68 号。又约定,A公司如未在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内交货,或者B公司如未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款,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签约后,B 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向A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A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条交于B公司。2006年11月2日A公司向B公司交付上述缝焊机设备,B 公司在A公司的编号为0001176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上予以签收。2006年11月6日A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且已认证抵扣。 2006年11月8日A公司将上述缝焊机设备运回至A公司处。2007年12月5日、2008年3月18日A公司致函B公司,就上述缝焊机设备的事宜与B 公司进行交涉未果,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余额33000元;由B公司承担违约金(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约 定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2‰计算的,暂计至2008年6月8日金额为76900元);由B公司承担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运走之日止的仓储及保管费 用1,664元。审理中,A公司撤回仓储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B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A公司返还预付款 30,000元;偿付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75‰计算的违约金28,215元。
庭审情况:
原告A公司诉称:1、A公司已于2006年11月2日向B公司交付缝焊机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至B公司;2、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 票,B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即证明B公司认可A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3、A公司之后将缝焊机运回是应B公司提出合同外的修改要求,但此后B公司迟迟 未提出新的修改方案故而无法修改;4、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质量异议。请求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签收货物仅是对收到货物的认可;同年11月8日,因缝焊机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将机器拉回,之后 一直未能交付;A公司之后地址、电话多次变更,B公司无法与之联系;B公司为减少损失,已另行购买了相同的机器,故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请求 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B公司的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缝焊机设备被运回是基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应B公司提出的新的修改要求。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明力较强的书面证据。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缝焊机是标准产品,买受方如果对机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中也的确载明了对臂长的特殊要 求,但合同中并无其他方面的特殊要求,可见B公司对购买的缝焊机除了臂长外,并无其他特别要求。A公司称B公司收货后对外观提出修改要求,一方面没有提供 相应依据;另一方面本案标的物是缝焊机,功能是焊接物品,就缝焊机而言,外观并不影响其功能,如仅为美观的目的而对缝焊机这类标准产品的外观进行改动,似 乎并不符合常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五天,A公司在交付后的第六天将设备运回A公司,时间上符合异议期间的规定;此外,A公司是自行将缝焊机设备运回 本公司,如果是由于B公司要求另行更改外形,则B公司运回机器更符合情理。因此,法院推定系争缝焊机设备交付后又被运回A公司的原因是由于存在质量瑕疵。 该设备运回后,A公司应及时修理后交付B公司,但A公司至一年之后才与B公司交涉,已经超过交货的合理期限;B公司当然也负有催告的义务,但由于A公司更 换经营场所及联系电话又未通知B公司,导致B公司无法催告,责任在于A公司。因A公司不能交付合格的设备,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B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已 无必要,请求解除合同,该请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A公司收取的预付款应当返还,A公司占有款项造成B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予赔 偿。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风险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败诉归因于该企业疏忽了对合同的动态管理,对存在的法律风险茫然无知,主要的问题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产品后,只要求被告在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上予以签收,但没有及时要求被告出具产品质量验收合格证明,这一情节产生的法律风险就是如果发生法律纠纷,原告还得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这无疑将增加原告的举证难度。
2、被告提出对产品进行新的修改要求,其性质属于合同变更,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书面的变更协议,这一情节产生的法律风险就是原告无法证明其运回产品的原因是被告提出修改的新要求。
3、原告在运回产品后,并没有马上予以处理,而是在长达1年之后才与被告进行交涉,此时,合同双方再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已无必要,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余款缺乏法律依据。
风险规避:
1、企业建立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以规范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等活动,并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予以修改完善。
2、企业建立内部合同信息共享联动平台,有关人员及时将在合同谈判、合同起草、修改、签约、履行或变更解除、纠纷处理等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资料与 出现的问题登入该平台,以便让拥有管理权限的法务人员、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及时掌握合同的动态信息,并做出相应的处理。
3、企业应将合同作为重点的管理对象,由法务部门牵头组织外聘律师会同业务、财务等相关部门参与到合同管理的全过程中,实现内外法务岗位的高效互动。
作者简介: 范嬛菁律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执业近十年。工作期间多次到复旦大学短期进修法律英语、民商法等。曾被东方电台评为首届及第二届的东方大律 师节目十佳律师、被司法局评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现为巾帼律师志愿团成员、上海世博会法律服务志愿团成员、上海政法综治网站咨询调解员。擅长业务领域包括 企事业单位及私人法律顾问、公司法务、合同债务、房地产、知识产权(域名争议解决)、劳动人事、税法咨询与筹划等民商事方面的诉讼与非讼法律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