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蓉专题】《民法典》实施后,抵押权人可能无法实现抵押权的25种情形(下)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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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

(1)《民法典》认为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民法典物权篇理解与使用下》第1080页: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关于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问题。:“从逻辑上说,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理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性原则,即使未登记的抵押权,也应优先于一般债权。此种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当抵押权人认为恶意受让人、恶意承租人以及一般债权人损害其抵押权时,有权主动请求撤销在后的转让、租赁、或者申请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执行。但《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办理登记,并使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出于消除隐形担保的考虑,不应赋予此种抵押权过强的对抗效力。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2)《物权法》广东高院认为:作为一般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基本原理,物权恒优先于债权,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上已存在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包括抵押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的质押人等。本案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齐精智律师认为《民法典》作为新法与广东高院在旧法(物权法)项下得出相反的结论,由于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


案件来源:《刘文平、郭伟明、罗哲夫等其他案由执行案》【(2019)粤执复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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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已抵押登记,土地另抵押他人,虽登记也无抵押权。

裁判要旨:借款人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视为一并抵押,在该房屋抵押抵押登记期间,即使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又被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并不能有效设立。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3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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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用已销售的房屋抵押审查有过失的,抵押登记无效。

裁判要旨:永州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审查办理贷款担保时,理应对云天公司房屋销售情况进行认真详细的调查了解。涉案楼盘项目房屋早已建成发售,云天公司也曾用多种形式广告宣传促销楼盘,用于抵押的商铺也已实际出租使用。在此情况下,永州农商行不仅应当预料用于抵押的商铺存在业已售出的可能,而且完全有能力了解到商铺已经售出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由此认定永州农商行对于抵押商铺未予审慎审查存在过失,因而不属善意取得情形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州农商行认为商铺销售情况并非办理贷款抵押必须审查的内容,其亦无从知道商铺实际销售情况,故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属于善意取得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2011)民提字第29号]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转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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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查封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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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破产,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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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不能对抗留置权

《民法典》第416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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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当事人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立法旨意在于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稳定债权人、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而损害债务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就抵押权行使期间而言,抵押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抵押权本身并非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为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权利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下,依据权利失效原则,抵押权的行使丧失依据,故抵押权本体消灭。

因此,上诉人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上诉人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要求上诉人撤销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具有合法依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上诉人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上诉意见,其实质是将抵押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这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民法理论相矛盾。并且抵押权长期不消灭的情形增加了抵押人的负担,虽然此时抵押人有权拒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与支配受到限制。故上诉人该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惠芳抵押权纠纷【(2016)沪01民终6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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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债权人不可以行使自己的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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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同一动产上设立的其他抵押权。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是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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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设定抵押的二手房买受人可以排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通常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袁小东、邓常英符合上述四项要件,分析如下:


(一)关于袁小东、邓常英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011年1月14日,袁小东与吴娟签订《预约合同》。该合同虽名为“预约合同”,但约定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违约责任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签订合同后吴娟收受购房款、袁小东与邓常英按月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该《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预约合同》当日,吴娟、袁小东申请办理公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1)成高证民字第1323号公证书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真实。因《预约合同》签订时间远远早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亦明显早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与号棚山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发生时间,不应认定交易双方有通过房屋买卖安排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意思。上述交易发生在袁小东、邓常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小东、吴娟对邓常英亦享有《预约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袁小东、邓常英在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关于袁小东、邓常英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袁小东、邓常英举示的2010年3月至6月购买装修材料及家具、物品的票据上,均备注了案涉房屋的地址或房号;结合其举示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交款收据及物管部门出具的入住证明,能够证明袁小东、邓常英自2010年起装修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对于在签订《预约合同》前即占有房屋的原因,袁小东在再审庭审中作出了说明,吴娟予以认可。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对袁小东、邓常英自2010年起占有案涉房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袁小东、邓常英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三)关于袁小东、邓常英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


2011年1月14日袁小东向吴娟支付161100元后,吴娟对案涉房屋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部分以外的权益已经全部转让给袁小东、邓常英,此后均由袁小东、邓常英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袁小东、邓常英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吴娟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购房款的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吴娟对案涉房屋应有的份额而言,袁小东、邓常英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


(四)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系因袁小东、邓常英自身原因


袁小东、邓常英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知晓该房屋设有银行按揭贷款但未重新办理抵押,该交易安排不具有违法性,因而袁小东、邓常英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袁小东、邓常英对案涉房屋的风险预期,应当限于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按揭贷款而产生的抵押权人主张权利的风险,不应扩大至抵押贷款未还清前房屋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因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2015年5月,袁小东、邓常英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虽然其在起诉状中称因得知吴娟负债提起诉讼,但是作为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袁小东、邓常英诉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符合常理,并非必然以恶意对抗执行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不应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袁小东、邓常英自身过错。


此外,综合考虑袁小东、邓常英已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绝大部分房款,自2010年即占有使用,邓常英离异后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该房屋是邓常英在成都市的唯一住房等因素,相较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基于吴娟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袁小东及邓常英、特别是邓常英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生存权、居住权的精神,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袁小东、邓常英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

来源丨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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