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蓉分享】《民法典》人格权编与相关法律条款变化一览表|转需

2020-07-23

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的形式予以公布,该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的正式公布对我国法治建设而言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与《民法典》其他各分编不同,人格权编没有专门单行法为基础,而是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简称“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进行编纂。为方便读者第一时间直观了解《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的变化,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特制作了本条款变化对照表,以供参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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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律规定 VS《民法典》人格权编

    条款变化对照表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人格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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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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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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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 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 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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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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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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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 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 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 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 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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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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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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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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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 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 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 侵权人承担。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 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 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 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 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 行为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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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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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 生命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 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 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 健康权。 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 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 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 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 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 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研制新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申报人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将该临床试验机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 真实情况,并 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 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 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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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 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在 劳动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 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 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 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