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在公司清算中的效力探讨
严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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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严锦律师
前言:所谓清算,指依法对宣布解散的企业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最后分配所剩财产和分担债务的行为。合伙企业从宣布解散到最终消灭,需要一个清算的过程,依据的法律为《合伙企业法》。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入股公司时,往往把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入股协议签为合伙协议,认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的相关财产争议,也应按合伙协议纠纷处理,但根据入股有限公司的事实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伙协议的性质实则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案例:方某诉孟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原告方某诉称:2014年方某与孟某、张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方某出资50万元增资入股孟某、张某于2014年初设立的A公司;方某出资后,A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孟某、张某各持股40%,方某持股20%。合伙协议签订后,方某按约定向A公司缴付出资,并依合伙协议约定担任公司总经理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但三人均未要求办理公司增资及股东变更登记。经营期间,A公司未向股东分配红利。2015年,因A公司经营未达到预期,方某、孟某、张某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停业进行清算,并委托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已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费用,并按代理机构意见预付清算期间需支付的款项。后方某发现,在清算中孟某、张某未经其同意将原值约25万余元的设备以2万的价格转让。因此,方某诉至法院,要求孟某、张某向其支付5万元(25万的20%)。
被告孟某、张某辩称:由于经营场地租赁期届满不得已处置公司财产。设备按市场价转让,部分转让收入用于支付公司清算期间产生的费用。愿意按持股比例分配转让款剩余部分。自己在财产处置中没有过错,不同意向方某付款。
被告代理人认为:方某、孟某、张某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本案因公司清算中财产处置发生争议,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方某未举证证明孟某、张某在清算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尚未完成清算,尚无法确认公司剩余财产,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配。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股东清算责任纠纷,而非原告诉请的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在清算完毕前要求分配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方某与孟某、张某虽仅签订合伙协议,未签署规范的股东出资(合作)协议,也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成为公司登记股东,但合伙协议中已约定三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公司治理、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协议签署后,方某按约定向A公司缴付出资,并依协议约定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管理,与孟某、张某决定公司经营、停业及清算事宜。因此应认定方某为A公司股东。本案因公司清算中财产处置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为股东清算责任纠纷,而非立案时确认的合伙协议纠纷。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权清理公司资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方可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财产在未按公司法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孟某、张某转让公司设备的行为属于清算组职责之一,转让收入亦属于公司财产。截止方某起诉时,A公司虽已停业数月,已发布注销公告,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但尚未完成清算。A公司或将出现补缴税款、补缴员工社保费等支付事项,其清算方案亦未经股东会确认。因此,A公司剩余财产尚未确定,股东均无权要求分配公司财产。如方某认为清算组成员孟某、张某在清算中侵占公司财产,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另案起诉,但无权要求在公司清算完成前分配公司财产或要求清算组成员直接给予补偿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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