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10月中旬,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号×幢附×号(该地址为原产权证登记地址,现产权登记地址为星汉路×号附×号×层)的房屋卖给被告,买卖总价为人民币5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20000元定金,过户递件完成后当日内将房款440000支付给原告,过户取件完成后当日内被告将剩余房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支付房款,或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房屋成交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取得买卖房屋过户后的产权证,扣除双方约定的抵扣费用外,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13500元。故原告常某某将被告金某某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一、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常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3500元。
二、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常某某支付款违约金4000元。
金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金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常某某预交,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常某某。)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