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证据,我们辩护人于2007年6月29日给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关于徐某不构成犯罪的律师意见书》,同时附有律师调查的证据、证据来源以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和工作地点。《关于徐某不构成犯罪的律师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致青岛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根据我们律师会见嫌疑人、调查有关证据证明,嫌疑人徐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1.嫌疑人全面否认受害人指认的犯有强奸的事实。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他始终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尽管他承认回宿舍时走错了房间,但依据这一口代和受害人模糊的指认确认其有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证据不足。
2.根据律师调查,谭某、顾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饭店和电影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予证实,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上述证据与律师会见嫌疑人的笔录相互认证,证实嫌疑人没有于案发当天22 时左右回宿舍,而是23点半左右,时间误差为一个多小时。
综上所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第1项之规定,特向你局出具上述律师意见书,望你局依法查明、核实嫌疑人涉案的全部证据,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以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侦查机关经过提审徐某和核实辩护人调查的全部证据材料,并调查补充了其他有关证据,试图调查到证实徐某构成强奸罪的补强证据,但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到与受害人发生关系的精液等可提取物。虽然侦查机关没有做撤销案件的决定,但因证据不足、不利于继续羁押为由,于2007年7月3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证明》,徐某某获得了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