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陈某的劳动纠纷案
案情概况: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将其承建的某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A公司施工。案外人胡某又将其承揽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以及承包价格。工程完工后,按80%办理结算,剩余尾款1个月之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施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作证,被告借支了部分生活费。2011年9月8日,被告与夏某签订了某外墙抹灰结算单,并注明已结清。原告于2011年2011年9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6606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1810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诉称,上述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后分包给A公司。劳务分包将该工程转给了下一家,胡某又将劳务承揽给了被告和曾某,胡某与被告已经与2011年9月8日久该协议进行了支付。综上,诉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由原告发得工作证,说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应该出具发工资的工资表,否则就能该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主办律师: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俆小帆,在此案中代理原告成都某建筑公司
原告委托事项: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调解结果: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在其工地工作期间为被告办理了工作证,但根据被告与胡某签订的协议内容足以说明被告此期间事实上是为完成承揽的抹灰工程而工作,期间不是由原告单位发工资与原告未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综上,判决如下,成都某建筑公司不向陈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某负担。
代理结果: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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