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水泥厂和被告A建设公司,A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概况:A建设公司承建了某大学的中心工程,严某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系项目经理。甄某系该项目会计。殷某系该项目库管人员,余某系该项目水电工。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A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提供散装水泥,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清帐,逾期未付,从队长之日按每月4%的违约金支付。2008年4月23日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分别由余某,殷某签收发货单和过磅单。原告诉称,至2008年11月28日截止,供货金额为785844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765844元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65844元及违约金57746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主办律师: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陈利高,在此案中代理原告某水泥厂
原告委托事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65844元及违约金57746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调解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负责的工地供应水泥,有该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的签收。该项目经理严某也以《付款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请求给予支持。但本院认为违约金以2%计算为宜,故判决如下,被告A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65844元;被告A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732.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0元由A建设公司负担。
代理结果: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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