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和被告A建设公司及被告A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概况:A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建了某大学的中心工程,严某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系项目经理。甄某系该项目会计。缪某系该项目的材料主管。原告于2008年9月至11月向该工程销售钢材。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账形成《对账明细表》一份,双方确认金额为259384.17元。严某,殷某和缪谋在其上面签字。该表备注了以下字样无签名“垫支费按照每吨每天10元计算,从供货日期,吨位计算”。原告李某诉称,经原告多次催收买卖钢筋的欠款,被告均不理不付款,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9387.17元及垫支费272721.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且垫支费过高,请法院驳回。
主办律师: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陈利高,在此案中代理原告李某
原告委托事项: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9387.17元及垫支费272721.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调解结果:本院认为,A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是无独立法人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A建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在《对账明细表》确认了货款总金额,但经原告催收不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垫支费过高,本院认为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为宜。综上,判决如下,被告A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9387.17元;被告A建设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垫支费81816.4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被告A建设公司承担。
代理结果: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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