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概况:被告某集团四川分公司承建了某学校中心工程,严某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系项目经理。余某担任水电工,马某担任项目材料员。2008年4月13日,原告向该工程送货两次分别由余某和马某签字确认。2008年4月20日,原告向该工程送货一次,由马某签字。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严某补签《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工程销售的建材材料价格随行就市,每月25号结算,若推迟,应按每超过一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价值39691.81元,后多次催收,被告无故不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91.81元及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供货协议》没有生效,请求减少违约金。
主办律师: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陈利高,在此案中代理原告朱某
被告委托事项: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691.81元及违约金30000元
诉讼标的:69691.81元
调解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某集团四川分公司系该集团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集团公司购买原告建材,经原告催收不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本院认为千分之一的每日违约金计算较为合理。故判决如下,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朱某建材款39691.81元及违约金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代理结果: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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