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万某原审第三人邹大(化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案情概况:原审查明,万某与被继承人李某系母女关系,李某和邹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李某2009年病逝,未留遗嘱。并且双方对李某的遗产范围无争议。本院认为,邹大已23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并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形成抚养扶养的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李某的茶店子房屋(38.52平方米)的遗产,由万某和邹某各继承50%份额。对李某另一处金牛区房屋(面积83.82平方米)中德29.38%遗产份额由万某和邹某各继承14.69%的份额。驳回邹大的主张。宣判后,原审邹某不服,向本院诉称,邹某在婚后购买铁路新村产权时,所补房款中含邹某的工龄折算的房款19158.93元,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份额应为16.425%,应有邹某,万某及邹某的五个儿子均等分割。被继承人位于茶店子的房屋因万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参与分配。被上诉人万某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主办律师: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陈利高,在此案中代理被上诉人万某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调解结果:本院认为,位于铁路新村的房屋属于遗产范围,该房屋的58.75%的一半应为李某遗产。虽然邹某购房时以其工龄折算相对应的婚前财产,但邹某认为 折算产权部分系邹某婚前财产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结果: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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