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阿珍和阿强相识恋爱并同居。同居期间,阿强于2015年开始承揽焊接业务,并将其银行卡交给阿珍,和阿珍共同管理使用。2016年1月,阿珍和阿强共同购买按揭房,并于2020年4月取得房产证。
2016年3月,阿珍和阿强登记结婚。但是花无百样红,两人于2018年7月开始分居,至起诉离婚时已有两年多的时间。2020年8月,阿强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是两个月后申请撤诉。2021年1月,阿珍提起离婚诉讼,这一次,法院判了……
法院认为,阿珍和阿强已持续分居2年以上,双方均承认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因此法院判决离婚。
同时,两人共同购买的房屋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以同居期间收入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取得,且房产证登记显示房屋为两人共同所有,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司法鉴定,截止2021年起诉时,该房屋价值100万元,阿强主张房屋所有权,应当支付阿珍补偿款40余万元。
此外,阿强在法庭上称阿珍在同居期间转移、隐匿其个人存款共计40余万元,并拿出银行流水展示,想要阿珍赔付其40余万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阿珍和阿强在同居生活期间,无论是两人共同还是阿强个人承揽焊接业务,该业务所得依法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财产;其次,基于银行卡两人共同管理的情况下,阿强个人银行卡部分资金转出,都是阿珍所为,阿强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而非阿强所说“阿珍隐匿和转移”而为之,与此同时,阿珍转出这些资金,都是用于焊接业务承揽项目的工人工资和日常生活开销,这些都是双方共同生产、生活的必要开销,并非为阿珍个人使用,因此阿强主张让阿珍赔付其40余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阿珍和阿强离婚。
两人婚前共同购买的按揭房归阿强所有,阿强折价补偿阿珍40多万元,阿珍在收到补偿款之后协助阿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剩余房屋贷款由阿强承担。至于阿强提出的让阿珍给他40多万元的请求则被法院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来自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非权益合伙人张万东,转载请注明“興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