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某破产案件庭审中,对方律师以我方仅提供了纸质打印件,无法与书证原件进行质证核对为由,拒绝承认其证据效力。那么打印的纸质文档是否归属于书证范畴,应当提交原件进行质证呢?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发布等环节均实现了无纸化,在国家立法层面已经将电子证据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电子邮件、网聊记录、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均归属于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其质证方式与书证、物证等要求与原件、原物进行核对有根本性的差异。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应当从生成、存储、传输的可靠性,信息的形成时间、完整性、重现性,存储电子介质平台方的中立性等方面综合进行判定。
笔者反驳对方律师,上述打印文档系直接来源于第三方中立平台机构腾讯QQ邮箱的邮件,所提交的纸质打印文档是电子数据的载体表现形式,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其质证方式应当和书证原件进行核对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和差异,最终合议庭采信了笔者的意见,将上述纸质打印文档认定为电子数据,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文来自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曾春建,转载请注明“興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