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游仙区的肖女士怎么也没有想到,一个普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件能让她经历近四年之久的民事诉讼,在此期间,自己还一度被该纠纷压得精神失常。虽然法院最终支持了肖女士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诉求,但维权的成本是巨大的,教训是深刻的。围绕本次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诸多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每个人警惕和学习。

2016年6月27日,家住绵阳市游仙区的肖女士与同区的华先生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华先生将位于经济试验园区的一块面积为120多平米国有性质使用权的土地以72万的价格转让给肖女士。合同签订后,肖女士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华先生也把土地交给了肖女士使用,但该宗土地迟迟未能过户登记。作为购买方的肖女士着急了起来,多次催告华先生一同去土地登记部门协助过户,均被华先生以各种理由拒绝。
2017年2月,无奈之下的肖女士一纸诉讼将华先生告上了法庭,请求法庭判令华先生履行土地使用权协助过户义务并承担应纳税额及违约金30万,诉讼费用由华先生承担。游仙区法院2017年5月开庭审理了本案,支持了肖女士要求华先生协助过户和支付部分违约金的诉求,但对于过户的税金法院认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则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肖女士对判决结果还是不满意,认为自己在签合同前曾多次与华先生口头交谈,对方都是认可税金的,如今税金判定由自身承担是无法接受的,遂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对方承担因土地过户产生的税费。
令人想不到的是,上诉期间肖女士竟然又因该宗土地成了被告。原来,早在2016年9月,肖女士估计土地过户没有问题,与第三人曹先生也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还达成了在土地上共同建房的协议。肖女士原打算等土地过户之后转手,再将土地上的房屋一同出售,为此,曹先生支付了肖女士50万的土地转让款定金和20多万的建房款。哪知道土地久拖未过户造成肖女士与第三人曹先生的合同也无法履行。此时的曹先生肯定是坐不住了,于是就把肖女士告上了法庭,要求肖女士返还支付的价款及违约金,并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在肖女士与华先生的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受理后开庭前,华先生找到肖女士表态,只要肖女士撤诉,愿意全力配合进行土地过户,不再扯皮了。肖女士见华先生表现出了诚意,又想到与曹先生的纠纷还没有了结,继续打官司则面临“两面作战”的境地,为避免诉累,也就向法院申请了撤诉,申请书上写着“与华先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通过协商解决”。2017年7月,绵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准许肖女士撤回起诉。在肖女士与曹先生的案件中,很明显肖女士存在过错,游仙区法院最终判决肖女士违约,肖女士退还曹先生的全部款项,并支付曹先生7多万的损失。
肖女士于2017年8月对曹先生全部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按说,此时只要华先生也遵守案件上诉期间的承诺,将土地过户到肖女士的名下,纷争也算了结了,但以肖女士的话说,噩梦才刚刚开始。自从华先生拿到中级法院的裁定书后,态度就完全变了。肖女士一提协助土地过户的事,华先生就直接表示要协助费用了。肖女士急了,跑到一审法院要求按原一审判决执行,却被告知一审判决已经被二审法院撤销,无法执行。原来,肖女士在申请撤诉的时候,由于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申请的不是“撤回上诉”,而是“撤回起诉”,这也是为什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原因。在多次要求协助土地过户无果后,肖女士于2018年3月又再次向游仙区法院提起了起诉,但这一次,法院并没有受理,而是以“同一事项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肖女士的起诉。这下让肖女士彻底崩溃了,想不到撤诉申请书上的一字之差把自己逼到了悬崖的边缘,为了一块地把积蓄都花光了,使用权还不是自己的。承受不住打击的肖女士住进了医院,一度被确诊为精神中度障碍。

2018年10月,肖女士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游仙区法院裁定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法院副院长任审判长,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明确有“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但第248条同时也设定了“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纵观本案,在肖女士上诉时,其与曹先生围绕土地使用权的纠纷仍处于另案处理过程中,而在肖女士撤回起诉后,其与曹先生的纠纷已通过法院判决作出了处理,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48条定义的“新事实”。如果任由肖女士与华先生的纠纷处于一个未处理状态,肖女士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一、撤销原“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华先生限期将案涉土地过户到肖女士名下。
2019年6月,在华先生仍不配合土地过户的情况下,肖女士申请了强制执行,2019年9月,案涉土地被强制过户。至此,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
法律关系图
答: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它是非常重要的一项物权。土地过户只是我们平时比较通俗的说法,法律上叫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只有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购买者的名下,这一权益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转移,否则,土地使用权不发生转移。换言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
答:肖女士与曹先生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个合同是有效的。肖女士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土地并过户已构成违约,曹先生起诉肖女士要求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其诉求应该得到支持。
答:关于税费的承担,通常的认定是以双方的约定为原则。如果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法官会考虑当地的交易习惯进行综合裁判。当然,法官根据事实和庭审情况,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也是无可厚非的。
答:如一审期间肖女士与华先生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后面华先生如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过户义务,肖女士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第一款的规定。
答:本案中肖女士私下与华先生达成了和解后去法院撤诉,从当时的案情分析,她的真实意思应该是“撤回上诉”。当肖女士“撤回起诉”后,确实面临后期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上诉人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的风险,但在司法实践中,风险还是可控的。双方形成和解协议后可以通过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或者直接让法院调解制作调解书,以便后期申请强制执行;即使未通过法院调解上诉人自行申请撤回起诉,主管法官往往也会进行明释。
答:在二审中上诉人“撤回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允许不影响是一审判决的生效;在二审中上诉人若“撤回起诉”,二审应裁定一并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不生效。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答: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按撤诉处理。比如:当事人起诉后不交诉讼费的情形、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形。
答:根据我国诉讼法(《刑事诉讼法》[1]、《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可以是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法院主动提起、或者检察院抗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