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即允许公司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这一立法实施有助于减轻公司的资金压力,但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实缴注册资本、在出资期限到期前转让其股权,导致公司产生债务无法清偿时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大量出现。在此情况下原股东是否仍需承担责任也成为实务焦点,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就此对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原股东责任的承担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有的司法解释也对此做了相应的补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例介绍
【案情简介】
2014年沈某与杨某成立上海法星公司,股东沈某持股80%,杨某持股20%,按持股比例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之前;201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杨某将所持10%股权转让给沈某,另10%股权转让给潘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沈某、潘某,出资时间不变,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8年9月,沈某与潘某将所持股权以2000元的对价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董某。
2018年9月,陆某、曹某与法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公司退还陆某、曹某服务费用;执行过程中,陆某、曹某申请追加董某、沈某、潘某、杨某为该案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陆某、曹某所提追加被执行人沈某、潘某、杨某的申请。陆某、曹某随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沈某、潘某、杨某原均系法星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故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无法认定沈某、潘某、杨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陆某、曹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在2017年3月将股权转让给沈某、潘某的转让行为有效,不符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沈某、潘某将股权转让给董某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某、潘某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陆某、曹某申请追加沈某、潘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沈某、潘某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陆某、曹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案思考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仅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将有可能造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陆某、曹某与沈某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对于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未缴纳出资而转让股权的情形,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将代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股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取得股权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受让人明知存在瑕疵股权仍选择受让时,原股东原则上不再承担出资责任。但如转让人存在恶意转让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虽然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股东仍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缴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原股东退出公司后,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基于股东的期限利益,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认定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就规定了两种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九民纪要》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空白。
回归到本文,关于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原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存在以下两种情形时,除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外,原股东仍应当承担补充出资义务:第一,转让人和受让人属于恶意串通,利用股权的转让逃脱本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出资风险;第二,受让人财产能力不足、无力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虚假,甚至出现亏损,危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出现前述两种情形时,原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仍适用《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因股权转让而免责。
本案来自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陈小强律师,转载请注明“興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