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现在有十四亿多人口,人口基数大。虽然我国现在的司法资源与以前相比已经有了很大幅度的增加,但是如果把我国的司法资源按照人口平均分配,就会发现每个人的司法资源非常少。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但惩罚犯罪的社会需求总是无限的,如何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无限的惩罚犯罪的需求成为了一个社会难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的方式和种类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主要表现为疑难案件的增多,而这些案件大量地积压在基层法院,使得基层法院的法官工作压力巨大,以至于很难有时间和精力去审理这些疑难案件。而控辩双方通过辩诉交易事先达成了协议,就极大的缩短了法院审判阶段的时间。这样一来就缓解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压力,法官就有更多的精力去处理那些疑难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平的实现。
(二)有利于犯罪人的矫正恢复和回归社会
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要惩罚犯罪,另外一个功能是预防犯罪,使已经犯罪之人不再犯罪,为犯罪之人不敢犯罪。如前所述,我国人口众多,并不是每一个犯罪分子都应该去监狱改造,否则监狱系统将会不堪重负。另外,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较高。对于这样一个群体,如果我们只是一味地使用重刑惩罚的方式的话,对于他们个人和家庭都会造成消极不利的影响,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而辩诉交易制度恰恰起到了让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改过自新的重要作用。
(三)有效减轻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累”
对于受诉法院而言,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大大节省庭审的时间,尽快结案,提高审判的效率。对于检察官而言,辩诉交易可以最大程度上降低证明标准,减轻证明责任,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缩短案件的处理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被告人而言,可以更快的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对于被害人而言,能够让被害人早日从伤害的阴影中走出来,也可以使其免受法庭作证的二次伤害。另外在我国,有很大一部分刑事案件都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这些案件却耗费了辩护律师大量的时间,使他们无法去解决更多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辩诉交易协议会使这些轻微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判结束的周期大大缩减,有助于辩护律师提高办案效率,以便抽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到疑难案件的代理上,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事诉讼公正目标的实现。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遭受了严重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被害人而言,犯罪行为的侵害将会永远存留在他们的脑海中。如果此时还要让他们反复参加繁杂的诉讼程序,会对被害人造成二次甚至是多次伤害。此时,被害人最希望的就是能够尽快结束诉讼程序、使被告人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并得到应有的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大量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赔偿或假装没有能力赔偿,其赔偿往往都是以“空头支票”的形式出现。司法机关对此也是无能为力。有些被害人因为经济上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质量降低,甚至连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也不能满足,导致他们采用非常极端的方式报复被告人及其亲属,进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虽然辩诉交易中协商的主体是控辩双方,但是检察机关也会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只有当协议中约定被告人真正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或者被告人同意尽快赔偿被害人损失时,检察机关才有可能与被告人达成控辩协议。这样可以满足被害人获得被告人赔偿的物质需求,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美国的辩诉交易主要有三种类型:罪名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和量刑的交易。所谓罪名交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如果被告人涉嫌严重损害社会风气的罪名,而检察官对此项罪名提出指控对被告人会产生严重的不公平时,可以以其他罪名提出指控;另一方面是指检察官在辩诉交易过程中以另一种比被告人涉嫌罪名较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罪数交易是指犯罪人犯有多个罪名时,如果被告人认罪检察官只指控被告人犯数罪中的一种罪名。量刑交易是指检察官承诺给被告人较轻的刑罚而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伏法。
第一,自愿性原则。即只有当被告人清楚地知道诉讼的权利与义务并自愿认罪时,检察官才可以取得对被告人的指控的合法性。此项原则是辩诉交易中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它是辩诉交易制度的根基所在。
第二,明知性原则。明知性原则的前提是被告人清楚的理解案件的内容和有关的诉讼程序,包括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后果等。但是明知性原则是建立在自愿性原则上的,如果被告人参与辩诉交易是非自愿的,那么最后达成的辩诉协议自始无效。
第三,程序保障原则。此项原则是对辩诉交易主体的程序上的要求,即当被告人或是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达成了有效的辩诉协议之后,检察官应该给被告人提供相应的程序上的支持。
第四,合同法基本原则。这项原则有点类似合同法中的契约原则、公平原则,即要求检察官在辩诉交易过程中不能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使被告人对协议发生误解,否则辩诉交易协议会因并非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
第一,程序的启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此并无专门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辩诉交易的起点取决于案件的性质、复杂性和证据链的完整性,往往是从辩护人向检察官提出辩诉交易时开始启动。
第二,地点与参与者。在美国,刑事案件的辩诉交易通常在法庭的走廊和休息室进行,当然也可以通过电话进行。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辩诉交易交易地点是在检察院,一般来说,辩诉交易的参与者是辩护人和检察官,但是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必须亲自参与其中,与检察官就指控和定罪进行交易。
第三,会见与协商。辩护双方会见的目的是获取对方对于案件的看法和相关的信息,并就相关内容交换意见。协商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双方能够在定罪量刑方面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参与主体,本文比较赞同美国的做法,即把法院和被害人排除在外,将主体资格限定为检察官和被追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理由如下:
作为公平正义的化身,法院是案件的居中裁判者,如果允许法院参与到辩诉交易程序中去,必然会使法院对相关案情产生一种先入为主的预设,而这种预设会干预法院独立的司法审判权,进而导致出现不公正甚至是错误的判决结果;其次,为了加强对辩诉交易程序的的监督,法院对于协议还附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但是法院一旦参与到辩诉交易程序中,其对于辩诉交易协议的审查就会形同虚设,因为法院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没有人会推翻自己之前所做的决定,这样会严重损害辩诉交易的公正性,因此我们应当将法院排除在辩诉交易主体之外。
辩诉交易的最大司法价值就是可以极大的提高诉讼效率,而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必须就达成一致的辩诉交易协议。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本身具有天然的敌对情感,即使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许多被害人从内心里是不赞同双方达成辩诉交易协议的,甚至会千方百计的阻止控辩双方达成协议。此时如果让被害人参与到辩诉交易的协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利于案件解决的结果,这样反而降低了诉讼的效率。当然,虽然被害人不作为主体参与到辩诉交易的协商过程中,但是被害人也应该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被害人的合理诉求。
关于我国辩诉交易的范围,我们既不能适用过宽,也不能过于严格,而是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对此,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明确辩诉交易的范围:
1. 案件类型
我国的刑事案件大致可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自诉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侵害的是特定个人利益,当事人之间当然可以就侵害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协商赔偿,并且经法院对和解协议审查之后便具有约束力。当然,自诉人也可以不与被告人进行协商或者在协商之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对于公诉案件,本文认为辩诉交易适用的范围原则上应当局限于轻罪案件,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如果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应当作为例外情形,由办案机关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适用。
2. 协商内容
从协商内容来看,辩诉交易可分为罪数交易、罪名交易、量刑交易这三种类型。但是在我国,罪数交易和罪名交易是不能进行的,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的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而罪名交易是指当犯罪人犯有重罪的同时又犯有轻罪,检察机关为了快速结案以放弃重罪名的指控而起诉轻罪名。罪数交易是指当犯罪人犯有数个罪名的时候,检察机关以只指控其中的一项或多项罪名而放弃其他罪名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这两种交易类型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刑法原则的,在我国能够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只有一个机关那便是法院,所以关于罪数与罪名的认定只能是法院来认定,而不是检察院来认定,否则会使法律的公信力在人民心目中丧失,损害司法形象。因此,我国的辩诉交易的范围只能限于量刑交易,即检察院可以给予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量刑优惠幅度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但是尽管如此,我们也必须对量刑优惠幅度进行严格限制,比如可以借鉴其他国家 “在原刑期的三分之一内”的规定来合理规划辩诉交易的量刑优惠幅度。
(三)规范辩诉交易的启动方式
辩诉交易制度毕竟是没有经过完整的诉讼程序得来的结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启动、怎么协商、法院如何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和法院如何判决就显得及其重要。辩诉交易的启动,本文认为可以采用两种启动方式:一是检察官要求被告人主动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其同意则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如果其拒绝则适用普通程序。二是被告人主动认罪并请求检察官启动辩诉交易程序,检察官可以充分考虑是否启动辩诉交易程序。在双方辩诉交易的协商中,由于对法律知识了解的不足,被告人可以委托一名专业的律师代表其与控方检察官进行协商。检察官在协商过程中不得威胁、诱骗犯罪嫌疑人,也不能以被告人被羁押为由向被告人施加压力。在双方就量刑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签署相应的协议并签字来证明双方的意愿真实性。法院有权对协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不管是检察官主动启动,还是被告人人请求启动,都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得违背自愿原则而做出有损司法威信的行为。
1. 完善辩诉交易权力监督制度
在构建辩诉交易制度时,我们要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防止出现公法私法化,把国家的刑罚权作为交易的对象的问题,因此,建立一套适合我们自己的辩诉交易监督制度就显得至关重要。辩诉交易监督制度实质上就是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加强对检察机关的规范与制约。对此,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在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置一个专门机构来监督辩诉交易程序的运行,或者由上级检察院通过对下级检察院的办理的辩诉交易案件采取定期案件评查的方式进行内部监督;第二,通过立法赋予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独立的审查权,即对拟采用控辩交易程序的案件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同步评审的权力,以外部监督的方式最大限度地确保辩诉交易协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2. 完善辩诉交易权利保障制度
如前所述,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代替了被害人的起诉权,被害人从起诉人变成了依附于检察机关的诉讼参与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在诉讼程序中往往会忽视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受害者,无论是在刑事普通程序还是辩诉交易程序中都容易被忽略,因此,本文认为,法律应当首先保障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知情权,作为案件的受害者,被害人有权了解案件处理的程序和实体信息。程序信息主要包括控辩协商的地点、时间、法院开庭时间以及参与协商的主体是否需要回避,实体信息主要包括被告人的赔偿以及可能得到的刑罚。知情权同样也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检察院应当将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情况、触犯罪名、法律依据等情况告知被告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告人在真正自愿的基础之上作出是否选择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决定。其次,法律还应赋予被害人对辩诉交易协议提出异议的权利,即被害人收到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后,在法院审查确定该协议之前,有权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以维护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合法利益。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加强对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辩护权的保障。辩护权是被告人除知情权之外的另一个重要的诉讼权利。律师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的保卫者,保障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的辩护权实际上就是保障律师在辩诉交易中的辩护职能,这些职能包括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建议权等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享有的辩护权得到落实,进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3. 完善辩诉交易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案件审判前,对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进行开示,保证控辩双方对诉讼信息的大致对等,从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收集信息相对对等的一项重要保障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但是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是很高。在我国,控方收集证据或调查证据的能力远远超出了辩方的能力,这使得控方掌握的证据远比辩方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在辩诉交易程序中进行协商时就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本文认为,完善辩诉交易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通过立法将证据开示规定为辩诉交易制度中的一项法定的程序性事项,控辩双方无需申请即可启动。第二,证据公开的程度因控辩双方而异,对于控方来说,由于其在证据方面的自然优势,其所拥有的全部证据都应当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向辩方公开,让辩方知悉,即使这些证据不准备在法庭上被出示,而对辩方则不作这种要求,以此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辩双方在辩诉交易中的平衡。
总之,即使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辩诉交易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辩诉交易也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承认。但本文通过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害人权益和被告人人权等方面分析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并对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提出了相关建议。我们深知,任何一种新生事物的产生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一场马拉松,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只有不断地积累经验和方法,才能够在这条路上少走弯路并越走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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