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的一天上午,61岁的老人苏某在菜地看到邻居覃某家的孙子小覃在菜地玩耍,就给了小覃几根香蕉吃,其后便摘了菜回家。大概上午11点,小曾找小覃来玩,他们二人一人一根香蕉就吃上了。当天下午两点覃某在菜地听到小覃的叫声,赶过去发现小曾倒在地上压住了小覃的脚,小曾已经不省人事,面色发青,口吐白沫,随后便打电话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医生从小曾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香蕉,不幸的是,当天下午三点十五分,小曾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异物吸入窒息。
小曾的父母便把老人苏某和覃某告上了法庭,认为是苏某给的香蕉,覃某给了小曾香蕉吃,小曾是吃了香蕉才噎死的,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小曾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4万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覃某对于小曾进食香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小曾是进食过快、过多等偶然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某和苏某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小曾的行为,对小曾的死因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给4岁的孩子吃香蕉的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给予小孩子香蕉的行为是没有过错的。香蕉不同于生产出来的如果冻这种食品,果冻这样的食品从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要求生产厂家要尽到一定合理的注意义务、警示义务,一般都会提醒三岁以下孩子不宜食用,香蕉属于自然生长的食物,在上面做提示,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同时吃香蕉发生危险也是没有听闻过的,自然没有认识到给小孩吃香蕉会噎住的可能性,老人已经尽到了其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
其次,那老人是否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呢?我们生活中有人会说虽然老人没有过错,但是已经出现了这么严重的后果,他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我认为这种质疑是错误的。对于一个人是否要基于自身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就需要看我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一般来说是按照过错责任来进行归责,就是行为人要有一定的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而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则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可适用。
本案中,法官认为小孩之间或者是成年人之间的这种分享行为,分享没有明显安全隐患的食物,如果定性为过失或者有过错,事实上就限制了人的自由,对于互帮互助、互相给予的美德推广与发扬是不利的,我们要鼓励、促进民事主体之间正常的交易,鼓励人们之间相互帮助,这份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促进社会公德的发展。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区别,以及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有法官自由裁量推定。《民法典》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 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如果存在以上三种情形,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患者只需要证明存在构成侵权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就成立了。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 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53条和第1254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或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该条款说的“坠落物”,与《民法典》第1254条说的“坠落物”是截然不同的。前者的“坠落物”是该建筑、构筑物等建构设施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从该建筑、构筑物等建构设施上坠落下来致人损害;而后者的“坠落物”则不是该建筑、构筑物等建构设施的固定组成部分,其从建筑、构筑物等建构设施上坠落下来致人损害。法律推定前者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就是间接推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过错,要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就证明自己在建设或施工方面没有过错。而法律是直接通过推定后者有过错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建筑、构筑物等建构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对于物件的坠落没有过错的,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两者都不是真正的侵权人,他们就不是终局责任承担者。即使他们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有权向真正的责任者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 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过错推定责任还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就不一一列举,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这些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中,推定的过错是可以反驳的,是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构成侵权行为,从而不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适用无过错归责的情形,是没有反驳的必要的,因为其根本没有“过错”这一构成要件。这便是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之一。
我们举一个典型的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来看其构成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发生交通事故问责时,首先不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问题,而是考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可见如果后者无过错,前者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只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才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问题,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也只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除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我们进行总结:
1.过错责任的表达式为:加害行为+致害结果+加害行为与致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2.过错推定责任的表达式为:加害行为+致害结果+加害行为与致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推定的过错。
3.无过错责任的表达式为:加害行为+致害结果+加害行为与致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过错推定责任的的构成要件与过错责任的要件是大体一样的,只不过,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情形是:一旦行为人造成了他人损害,法律首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就不需要受害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了。
接下来我们再对公平原则进行讨论,《民法典》通过对第1186条进行体系位置上的弱化、适用条件上的限制,并增加自甘风险规则,实现了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终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的第二章损害赔偿部分,与规定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可见其地位是不属于立法者认为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只是进行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
在《民法通则》颁布时,王泽鉴教授发现《民法通则》第132条中的“依据实际情况”,“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这显然是不平等的,一旦要求财产相对另一方更多者就要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那无疑是将归责的基础建立在谁的财产更多的基础上,这不仅是不平等的,更是有害于财富的保有和创造的。而对产权的确认和保护,以及通过合同鼓励财产的流通和财富的创造,是民法的基本任务,所以将责任建立在拥有财产的基础上,无疑将会削弱民法的基石。
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缺乏归责的正当性基础,法官在其中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操作起来又很简单,因此这一原则在适用中很容易挤压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空间,对过错责任原则造成一定的侵蚀,尤其是一些认定过错较为复杂的案件、受害人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案件,法官审理时也会倾向于以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案件,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这样的裁判无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旦因为当事人不服或者媒体关注而曝光,就会引起轩然大波,让社会各界对司法裁判的质量和水平产生严重质疑。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弱势群体平等于财富多者,同时也要让财富多者感受到平等于弱势群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不能以和稀泥的心态让人民群众在心中留下疙瘩,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于我们处理侵权纠纷案件,准确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与无过错归责原则,统一裁判规则,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利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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