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蓉视角 | 有声书版权瓶颈探源

2021-07-12 来源: 浏览:1166
【案情简介】

随着网络技术不断的发展,近几年来以“听”的方式来了解书中的内容的有声书以黑马之势迅速进入市场,在这个快节奏的时代有声书受到很多人的喜爱。如今,有声书在整个阅读市场占据了巨大分量,但同时也出现了大量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有声书市场的发展。

有声书属于互联网数字作品市场的新的发展方向,有声书的稳定发展亦会牵动互联网数字作品市场的发展,但如今有关法律方面的研究欠缺致使有声书市场的一系列问题接踵而至,极大的侵犯了有声书的版权,扰乱了有声书市场,严重阻碍了有声书产业以及数字作品市场的发展。因此通过对版权保护现状进行分析,打破有声书版权保护的瓶颈,探讨有声书版权保护的途径,可为有声书市场的管理与发展提供有效的建议。

一、有声书解读

有声书,亦为“有声读物”,是传统书的一种延伸。《辞海》中将其定义为:“录制在磁带中的出版物”。美国音频出版商协会将有声书定义为:“其中包含不低于51%的文字内容,复制和包装成盒式磁带、高密度光盘或者单纯数字文件等形式,进行销售的任何录音产品”,这是目前运用次数最多的。

有声书最早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兴起于美国,主要是为了儿童、弱势及失明之人的需求而出版。我国有声书产业是从1994年才开始逐渐兴起,2000年后,互联网不断普及,有声书的阅读量逐年增加,且随着市场激烈的竞争、以及人们生活方式不断地改变,人们的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时间无法利用,有声书的种类以及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有声书针对的对象逐渐延伸至所有人。有声书虽说是传统书的一种衍生形式,内容与普通的纸质书籍大致相同,但是仍存在较大的差异。现如今科技发展迅速,网络传播速度快,有声书作为一种新型的阅读模式,给人类的生活也带来了便利,然而有声书的产业链复杂冗长,导致了有声书版权问题也层出不穷,行业内部混乱,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有声书产业的发展。

二、有声书版权保护现状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就目前而言,国内虽没有制定专门针对有声书的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国际上的《伯尼尔公约》,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有声书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有声书的法律性质目前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不论是属于“作品”或者是“录音录像制品”亦或是其他的法律性质,可受到著作权法等相关的法律的保护。只不过不同的法律性质所享有的权利不同,适用的法律条款也有所不同,适用这些法律法规时需要先确定有声书的法律性质。 

(二)行政监管

近年来,国家版权管理部门的监管对网络侵权以及有声书版权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2010721日全国正式启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的“剑网行动”,该行动主要是对侵权事件多发领域列入重点整治领域,进行集中整治。随着有声书发展迅速,有关有声书版权侵权的问题也逐渐增多,有声书版权保护也列入该项行动的整治范围内,2018年与2019年的“剑网行动”中都将对有声书版权列入重点整治领域,不断的强化对有声书版权的治理规范。国家版权管理部门采取的“剑网行动”等一系列行动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侵权、盗版等行为起到了打击作用,有利于有声书版权的保护。同时国家版权管理部门拥有自主的网站,网络用户可以在线上对版权侵权行为进行举报以及在线登记自己的原创作品,这是有声书版权保护的又一条途径。 

(三)行业管理

国内目前关于著作权管理的组织有,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行业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但没有一个专门针对保护有声书版权的行业组织。2014423日,部分内容制作和网络运营商为了保护有声书版权自发组织了“中国听书作品反盗版联盟”,该联盟的成立对有声书版权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有利于对有声书版权保护进行集中的管理。然而该联盟并不是像美国的有声读物协会是一个具有权威性的有声书著作权集体组织,相较于该联盟而言集体组织更易进行有效的集中的管理,更有利于减少侵权的发生,因此有关有声书版权的行业组织的建立可以尽快提上日程。

三、有声书版权面临之瓶颈

(一)有声书法律性质的争议

有声书的法律性质决定着有声书所享有的权利不同,比如“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是领接权,相较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范围会更小一点,受保护的程度也要低一些。而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相关的立法规定都未对有声书的法律性质进行统一的规定、定义,每种观点都有自己独特的解释,彼此间相互难以说服,达成统一,导致在实际中运用法律法规来维护权益,或者在解释授权合同时会产生较大的歧义,例如在“谢鑫与懒人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中,在“谢鑫”与“创策公司”的协议中的授权的范围只规定适用于制作成“电子图书”,而并未明确的指出是否适用于有声书,作为被授权方对该合同的解释可能就偏向于将有声书这种形式囊括在了“电子图书”的范围,而授权方则会认为未明确指出有声书能够适用协议中的授权,故而就不能取得授权。由此可见,目前有声书法律性质存在着争议,尚不统一,从而导致了有声书版权保护在很大的程度上受到了阻碍,适用法律条款不太清晰,无法最大程度的保护有声书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声书产业链多样、冗长,法律关系复杂

有声书制作与传播主体多元,导致了整个法律关系也异常复杂。虽说从表面看有声书的产业链为:原作品-有声书制作-网络平台,看似很简单明了,但是每个步骤都是可以被再次分开,中间过程可能存在权利的多次转授。如在“谢鑫诉懒人公司”一案中,整个产业链是:谢鑫-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懒人公司。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不断的将权利转授权,在整个环节中只要中间有一个环节未得到授权,后面环节的就可能会侵犯原著作权人或者获得授权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创策公司”虽然取得了制作电子图书的相关权利,但是“谢鑫”认为制作有声书并不在协议的范围内,因此“创策公司”并未取得授权,导致“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以及“懒人公司”均未得到授权,从而导致均侵犯了“谢鑫”的著作权。因此,在获得在整个生产、传播有声书的过程中,不仅要取得著作权的授权,还需要取得这些权利的转授权,否则,未经过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将得到的授权转授给第三方,仍然会侵犯原著作权人的权利。

且现如今,网络技术不断的发展,不同的UGC(用户生产内容)平台的出现,平台用户可以将自己制作的有声上传至网络,致使有声书的制作者由专一的团队公司延伸至平台用户。这些平台用户自主制作有声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有声书市场的发展,增加了有声书的种类数量以及阅读量,但同时由于这些普通用户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意识淡薄,导致通常是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擅自制作并通过平台上传至网络。而这些平台对于用户上传的有声书是否是得到了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时候并不会作详细的审查,或者无法做到精确的审查,导致大量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在这些侵权行为发生后这些平台常援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自己的责任,该原则起源于美国,我国也有所规定,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14条、23条。这个免责条款的规定,使得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的方式规避自己的责任,权利人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

综上,由于目前实践中未对有声书进行准确的定性,相关的立法也未对有声书的法律性质进行规定,导致无法准确的分析有声书所拥有的是著作权还是领接权,同时也无法准确的分析出在制作有声书时可能会触碰到原著作权人以及其他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就目前有声书的制作过程以及制作的内容来看,有声书中所涉及到的权利也是繁多复杂的,因此有声书的制作者可能会未取得或者未完全取得授权,或者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对授权合同会产生歧义,从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阻碍有声书产业正常发展,因此目前急需寻找途径以保护有声书的各种版权,以促进有声书市场和谐迅速的发展。

四、突破有声书版权瓶颈之建议

(一)确定有声书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对于有声书的法律性质有颇大的争议,且相关的立法也未对有声书的性质进行统一规定。就目前发达的网络技术,复杂的数字阅读环境,笔者认为分析有声书的法律性质,不能太过于绝对,必须综合考察有声书的内容形式,表达思想、以及作品的独创性等进行分析判断,不同类型的有声书的法律性质也不同。

第一种利用TTS等技术将文字转化为音频的有声书。这种有声书并不属于“作品”,也不属于“录音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人类的智力成果、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文字、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具备独创性,是作品必须的四个要件。有声书若要属于作品,则需要满足以上四个要件。TTS技术是将从文本到语音,是对文本文件进行实时转换的一种语音合成技术,其只是一种阅读的辅助形式,并不具有任何独创性,因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是否属于录音制品?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的规定,录音制品的定义为“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不能将录音制品直接的认为是物质载体,它强调的是声音本身,该声音是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的,而TTS是对文本文件进行实时转换,TTS开启朗读模式后,以连续的方式被写入的内容只是临时储存于阅读器中,时间极其短暂,并未被固定在阅读器中,因此亦不属于录音制品。

第二种通过人朗诵文字作品,而后经过后期的剪辑,加工等制作成的有声书。这类有声书属于录音制品。这种有声书不同第一种,需要通过人对其进行朗读,且为了能够达到更好的效果,许多有声书是经过专业的团队制作而成的,过程中虽然未改变文字作品的内容的,却添加了不同的音效以及表演者的情感,故而这个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创作性,但仍不能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就目前而言,著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创”是指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这类有声书虽然在录制过程中加入了音效,背景音乐以及后期的编辑,但是主要的内容依然是文字作品,并未体现出制作者的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因此不属于“作品”。同时通过这种方式制作成的有声书是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故而属于录音制品。

第三种有声书是对原来的文字作品内容进行了改动,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加入了自己的思想与感情,融入了新的元素,改变之后的内容,足以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能够达到独创性的要件。同时上文中也分析了“改编作品”的构成要件,而这类有声书在制作时在保持原作品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加入制作人的创作,而这种创作改变原作品独创性的同时也达到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的基本要求,属于改编作品。

综上,笔者认为有声书主要包括以上的三种不同的法律性质,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有声书版权,应当尽快通过立法对有声书进行统一的定性。同时,目前国内有一些法律法规对于有声书版权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但是并没有具体针对有声书版权保护的规定,因此增加有关有声书版权的法律规定是有必要的,这样才能进一步更好的保护有声书的版权,促进有声书的发展。 

(二)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督,强化其责任和义务

如今许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被诉侵权后,经常利用“避风港”原则来逃避责任,在“中文在线”诉“喜马拉雅”一案中,“喜马拉雅公司”也用了“避风港”规则来抗辩,逃避法律责任。首先,应当强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注意义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消极的善意行为,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对于积极地恶意的行为,则应亮起“红旗”原则。且目前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具有明显存在侵权可能的情况下才具有审查的义务,只有在侵权的过程中有获益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排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这样的程度不足以保护有声书的版权,因此应当加强其责任和审查义务,让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仅在有明显存在侵权可能的情况下才有审查义务,而是对每个作品都应该负有审查义务。其次,应当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督,这个监督包括外部的监管与内部的审查。一方面,国家版权管理部门这些年开展“剑网行动”打击盗版行为取得了较好的成就,同时也获得了不少的经验,因此应当依据这些经验,通过行政立法将版权监管的方式、步骤、程序以及惩罚机制确定下来;另一方面,除了外部的监管,内部的自我监督审查也是非常重要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认真仔细的审查被上传至平台上的有声书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 

(三)加强行业内部的管理

首先,由于有声书的产业链过于多元、复杂冗长,导致在对其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困难重重,所以行业内部应该致力于建立个高效统一的体系或者系统,比如全国性的版权登记追踪系统,这个系统不仅能够直接的证明著作权人拥有的原创作品,还能够直接追踪著作权人将作品的表演权、改编权等权利转授给第三人的交易信息等,这有利于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未为被侵权人提供有力的证据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设立有声书相关的版权保护组织,虽然在2014年国内发起设立了“中国听书作品反盗联盟”,但是就行业联盟而言,行业组织更具有凝聚性,更具有秩序性与权威性,因此建立有声书版权保护相关的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组织的能力更加有利于有声书市场稳定和谐的发展。

综上,有声书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侵权纠纷,而新媒体时代,信息技术迅速发展,侵权方式、手段等都在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因此应当不断地增强公众,以及行业内部职员的版权保护意识,加强行业内部的管理,同时著作权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以便于维护有声书的市场秩序,促进有声书行业的发展。

END

本文来自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唐婉娟,转载请注明“興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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