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白某与姚某结婚,婚后夫妻之间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好,经常吵架。1995年,姚某向白某提出离婚。经村委员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1995年,白某到姚某家索要彩礼,并强迫姚某发生性行为。村主任接到姚父告知情况后,来到姚家,叫白某和姚某去村委会。此间,白某又第二次强行与姚某发生性行为。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司法机关以涉嫌强奸批准逮捕白某。并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及理由:被告人白某与姚某的夫妻关系还处于存续期间,其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成立婚内强奸,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1996年,某县被告王某以与妻子钱某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7年3月,王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法院准予离婚,并送达判决书。几日后,王某来到原住所,见钱某在屋内,便强迫其发生性行为。其后,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判决结果及理由:在离婚判决送达后,两人均已不具有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罪名成立。1999年12月12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
在类似婚内强奸案例中,婚内强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引起了笔者的思考。在王某婚内强奸案中,因双方已被判决离婚,不存在承诺履行夫妻的同居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阶段期间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钱某性的自主决定权。所以,在这一特殊时期内,王某的强行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强奸罪。反之,在白某婚内强奸案中,法院认为白某和姚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的,婚内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不存在婚内强奸行为。所以,被告人白某的强制性行为未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于丈夫到底能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对于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这就存在立法空白。笔者通过收集查看相关书籍及论文,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如下:在婚姻不同存续阶段实施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并对婚姻正常存续阶段和非正常存续阶段所实施的婚内强奸行为作不同探讨。
一、非正常情形成立强奸罪
1.离婚诉讼期间。离婚诉讼期间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一审和二审期间。
2.因感情不和已造成事实分居期间。分居无外乎两种情形:其一,由于社会原因造成地理空间上的夫妻两地分居;其二是由于感情不好,人为造成分居。只有第二种分居属于非正常情形成立婚内强奸。
3.情节特别恶劣或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情形。例如:强迫性交时对一方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残疾或死亡的;在公共场所,丈夫强行性交的。1999年《刑事审判参考》中一则案例的裁判理由写到:“如果是非法结婚或处于离婚诉讼中,实际上婚姻关系已经是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此时,丈夫强迫妻子性交,从刑法判例中可以看出丈夫可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但是,从前述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婚内强奸的认定与普通强奸案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司法部门对待此问题持特别谨慎的态度。
二、正常情形分情况讨论是否成立强奸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正常阶段,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不应认定为强奸。因妻子的身体原因不能与丈夫进行性行为而拒绝丈夫的性要求,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关系,丈夫行为的违法性就明显降低,不应对丈夫以强奸罪论处。此外,婚内强奸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夫妻之间的隐私。如果司法机关对私权干预过多,将会导致刑法带上“恶法”的色彩,并且过多的干预夫妻之间的隐秘空间会导致夫妻关系之间的不和谐以及家庭之间的不稳定。笔者的观点是,可以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来认定成立犯罪等。
1.虐待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第一款属于告诉才处理情形。该条款也体现了法律不应当过多的干预家庭内部关系。因此,在婚内正常存续阶段丈夫对妻子实施强迫性行为,完全可被视为丈夫对妻子的一种虐待行为。由于虐待罪是亲告罪,它就给予了妻子一定的自主决定权,而排除了公诉机关的主动介入,这充分体现了对夫妻双方维持婚姻关系的自由意志的尊重和保护,防止因公权力过多干扰而加重不利影响,进一步损害夫妻关系。
2.故意伤害罪。一般情况下,婚内强奸行为是丈夫以满足其性需要为目的而实施的,并没有伤害妻子的意图,所以损害结果往往并不严重;但是,婚内强迫性行为并不排除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形下,不法行为人所实施了强迫性行为导致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时可以适用故意伤害条款定罪处罚。从虐待和故意伤害角度分析,可以维护家庭关系的同时也比较好地处理婚内强奸问题,达到一种合法、合理,同时又符合社会一般认知和价值判断,以及与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良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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