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致使合同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陈兴良教授认为:民事欺诈,又可以说成是民事诈欺,指的是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使得相对人产生错误的理解,基于错误的理解而做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民事欺诈的类型分为两种,一种是民事侵权的欺诈,在缔结合同时发生的欺诈是民事侵权,其要求造成相对人的实际损失,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即是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种是民事违约的欺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的欺诈是民事违约,其要求使相对人进行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而受到刑法所规制的刑事诈骗,学界普遍认为诈骗行为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进而使得被害人受到误导而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地处分财物以使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博大精深的汉语言文化习惯使得我们通常会将“欺诈”和“诈骗”混淆甚至等同。法律从业者尚且容易在实务中对具体案例的民刑适用与认定产生混淆,更不用说对于从未接触或系统学习过法律相关知识的非法律专业人士来说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困难。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新形势下各类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正确区分与认定在实务工作中便显得愈发重要。尽管“欺诈”与“诈骗”在日常汉语的语言环境中类属近义,但深究细节确有差异:“欺诈”概念浅显而宏大,侧重行为性质及方式,行为人只要有意图隐瞒真相或者主观上对事实进行虚构使得被害人有了错误的认识即可;而“诈骗”的概念则显得有些“小而精深”,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不仅要求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误导并使得被害人自愿做出了财物处分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就已经具备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这个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就成为了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
具体来说,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二者的行为人都抱着故意的心态欺骗相对人,客观行为表现上行为人也付诸了欺骗的实际行动并且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具备明显的违法性,这些相同点也是抛开概念相近的语言含义之后在司法实践中使得这两种行为难以区别的重要因素。
显然两者的不同点则成为了我们区别二者的关键:
(一)以主观方面之“非法占有目的”为根本区分点。
民事欺诈行为人的故意侧重妨碍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得对方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行为,这个目的并不一定是觊觎相对人的财产并意欲占有,但刑事诈骗的行为人最终想要得到的目的是通过自己的诈骗行为使得相对人对自己的财物自愿做出错误的处分,使得行为人或第三人能够将被害人的财产非法占有,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要首先抱着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去实施行为,行为目标的指向直接落定被害人的财产。因此如若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以妨碍相对人自由地真实地做出意思表示为目的,比如通过吹嘘夸大自身的合同履约能力或质量以及对己方的瑕疵、缺陷隐瞒避而不谈以促使相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与行为人签订并履行合同,这显然是民事欺诈的范畴;如若行为人行为目标直指相对人的财产,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无对价交易,不履行权利义务亦或是前期履行小部分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实际拥有了被害人财物控制权或已经占有了之后便出现逃匿、不再履约等情形,实则产生了诈骗的故意,主观方面就满足了诈骗的构成要件。
(二)客观方面之行为方式加以区分。
民事欺诈的过程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不是为了使己方逃避民事法律义务,而是意图通过自己的欺诈行为使相对人在错误的认识下违背真实意思进而做出对行为人更有利的行为,比如金融领域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能够使行为人多获利,少或不担责,在这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能够得到不当利益。因此在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依旧在履行自己对于相对人的法律义务,是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合意或约定的合同实现承诺。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则并没有相应的履约能力,或者在初期以“借鸡生蛋”的方式向被害人营造出了能够履约的假象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待实际控制或者占有了被害人财产之后便不再履约,实践中认定刑事诈骗以及对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需要将整个案件各项因素综合来考察,尤其包括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的态度辅以判断。


合同诈骗作为刑事诈骗的一个下位概念,其类属特殊诈骗犯罪,与诈骗罪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行为主要包括五种细化的犯罪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比如行为人伪造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虚构不存在的单位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这样的情形下实则行为人并没有实际的授权,也不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即是说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虚假担保,这显然无法使得双方的合同目的正常地实现。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人自始抱着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无法履行而向被害人承诺并签署合同亦或是采用“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前期以自己先行垫付资金或先行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虚假表明自己履约的“诚意”,但实则并无真实履行全部合同的意愿,其先行行为只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为后续的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铺路。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在合同诈骗过程中,行为人自始抱着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实施诈骗行为,因此当行为人一旦占有对方特定财物后,其行为、态度必然发生质的转变,销声匿迹逃避履行相对应的合同义务从而使得被害人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而无法得到追偿。
(五)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此条为作为兜底性条款,以期适用时代变化下犯罪的复杂性与多样性。
如此看来,尽管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皆以合同作为行为承载,以实施欺诈行为骗取合同相对方信任并使合同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使己方获益为手段。确具备一些令人难以区分的相似点,但民事领域的合同欺诈其行为人主观方面本质上是建立在履行合同的意愿基础上为自己获取更多的不应当得的利益,而非完全地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及不履行合同对应的义务,这样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市场公平的经济秩序,但并未到达刑法规制的高度。而合同诈骗首先立足于双方已经存在的合同,其合同形式外观皆满足我国法律对合同的相关要求,但实际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以上述四种且不局限于此四种的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使之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依据合同处分原本自己所占有的财物,一旦占有特定财物,双方的合同必然沦为一张空纸,行为人销声匿迹。这样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还危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远远大于民事欺诈,因此需要以作为公法的刑法坚守最后的保障,对合同诈骗行为加以规制。


合同诈骗与盗窃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财产性犯罪,当两者作为独立的犯罪单独出现时,不难加以认定和区分,但当二者同时出现亦或是有相似的行为外观交叉时,该以盗窃论处还是诈骗论处又成为了一个实务难点。
如前所述,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各种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合同诈骗的认定首先需要确定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是否确以合同签订为前提,然后需要确定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不仅是个人财产,还包括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如若行为人与被害人虽签订了合同,但实则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与该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也仅仅只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并未触及合同制度,也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显然无法成立合同诈骗罪,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与之相关的活动,合同诈骗罪也无法构成。再者,若合同并非是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做出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的主要原因,即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知自愿处分财物是出于合同以外的因素,则只能成立诈骗罪,而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而盗窃则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尽管两者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首先第一点需区分,合同诈骗需要行为人基于合同实施“诈骗”的手段,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知,并自愿做出财产处分行为使得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盗窃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必须使用秘密平和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即是说被害人对于自己的财物被转移占有毫不知情,更不可能是被害人自愿进行的财物处分,因此,被害人有无转移占有财产的意思和行为成为盗窃与诈骗相区分的关键点,若被害人有自愿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则应成立诈骗;若没有,则应归为盗窃。对此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07号典型案例也成为了这一点的有力支撑。
第二点,若案件中同时出现了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最终应该以何种罪定罪处罚呢?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犯罪行为应当作连贯的整体来考察,当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同时出现时,应区分是否存在以某种行为为最终的目的,其他行为皆为这个目的起到辅佐手段的作用,比如在行为人已经秘密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的控制权,担心被害人发现而实施诈骗的,虽然也是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服务,但同时也为了使自己的盗窃行为不被发现,因此对于行为人的整个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诈骗只是实现盗窃行为目的的手段。
综上所述,对诈骗和盗窃的认定务必立足于整个案件全面考察做出综合的客观评价。
本文作者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陈柯宇,转载请注明出处“興蓉律師”。
